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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7-23 09:25 信息来源:省经信厅(省中小企业局) 浏览次数:


2014年7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运营和正常秩序,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下同)的规划、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以及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民用航空的行业监督管理由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及其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将民用机场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管理职责,协调民用机场规划、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以及空域容量、航空器噪声等运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省民用机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民用机场监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地区民用机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机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遵守民用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标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编制全省民用机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单个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由民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依据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全省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编制,报有审批权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民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报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家对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噪声控制等有关强制性控制内容纳入本地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全省民用机场发展规划,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九条 民用机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以及防洪排涝等基础设施,由民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建设。

民用机场外为民用机场提供配套保障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以及防洪排涝等基础设施,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协调相关交通方式对接民用机场,形成与高速公路、轨道交通、城市公交、铁路等交通方式相衔接的民用机场综合交通枢纽,保障民用机场旅客和货物运输畅通。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涉及民用机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有关部门审批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区域的影响,符合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控制要求。

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采取措施实施控制。确需在该限制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确定飞行程序时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区域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并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采取在噪声敏感时段适时调整航空器起降运行模式等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减少和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三章 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要求,结合民用机场周边情况,制定净空保护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协调处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以及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并保持其正常状态,同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超过净空限制高度的广告牌、铁塔(柱)、施工塔吊、避雷设施等物体;

(四)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五)从事航空模型飞行;

(六)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八)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九)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十)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十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民用机场围界外8公里区域内垃圾场、晾晒场、养殖场等易吸引鸟类的场所以及养鸽户的数量。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情况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报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协调管理民用机场的运营秩序,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文明、规范运营,为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旅客、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运营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维护民用机场正常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发现影响民用机场正常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民用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承诺、信息咨询、投诉处理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投诉方式,并在投诉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安全和运营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协作和信息沟通机制,协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建立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协调处理制度。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告知原因,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妥善安置旅客和货物。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行业标准安置旅客和货物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代为妥善处置。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内的下列行为,应当征得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发放、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其他宣传品;

(二)开展募捐活动;

(三)拍摄影视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信息通信、市政等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擅自占用机场工作区域泊位停放车辆;

(六)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七)擅自排放油类、酸碱液和其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

(八)在候机厅、停车场和其他未经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允许的场所招徕旅客;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品进入民用机场;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民用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五)冲击和堵塞安检通道、登机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

(六)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七)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本省民用机场大型救援物资共享机制。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行业规定,配备符合机场运行保障等级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报告并立即开展应急救援和应对处置。

第二十八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做好民用机场内食品安全、疾病控制以及除旅客和民用机场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民用机场规划、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以及运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承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民用机场管理、旅客和货主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体和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民用机场地方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三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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