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9-12-18 16:43 信息来源: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解读、解释、清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为主办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起草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前的程序,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公布、解读、解释、清理工作。

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备案、组织清理工作。

办公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安排审议、编号、印发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依照本办法要求制定的各类文件,不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从严控制制发数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文件(以下统称上位规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有效的,不得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对本部门制定的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予以说明。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做到结构协调、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文字简明。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以及评比、达标、表彰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定设定的事项;

(二)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八条  起草机构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调研论证,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相关部门、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起草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起草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的,起草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除依法不得公开以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起草机构应当将相对成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起草机构应当对征集到的意见进行梳理汇总、分析研究,采纳符合上位规定、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合理建议。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下列材料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草案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上位规定;

(三)征求意见和开展论证、评估、听证的有关记录材料;

(四)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法制机构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职责的,无需提供)。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对涉法内容的专门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上位规定名称;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上位规定的具体条款;

(三)征求意见的时间、方式和对象,征集到的意见条数、主要意见内容以及采纳情况、未采纳理由等;

(四)开展论证、评估、听证的情况;

(五)对本部门制定的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情况。

征求意见和开展论证、评估、听证的有关记录材料,包括公开征求意见的网址、杂志报纸文本,召开座谈会、论证会、评估会、听证会和实地走访的通知、签到单、会议记录(纪要),调查报告、评估报告、论证报告等。

起草机构送审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条  合法性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

(二)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征求办公机构意见,由办公机构对起草机构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等提出审核意见。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职责的,可以在合法性审核时一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将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纳入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或者有关专家协助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规定的,提出通过审查的意见;

(二)存在问题的,提出具体审查意见;

(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机构。

第十三条  起草机构应当依照本部门集体决策规则,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并提请本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未经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集体审议,不得直接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

集体审议时,由起草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说明,法制机构可以对合法性审核情况进行补充说明。起草机构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办公机构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如实载明不同意见。

内容较为单一或者应急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采用本部门有关负责人会签等形式集体审议。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后,按照公文印发程序,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起草机构分管负责人签发。集体审议时提出修改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在拟稿时研究修改。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

第十五条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在文件首页右上角注明“三统一”号。

第十七条  办公机构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件及其电子文本转送本级政府公报或者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起草机构应当起草政策解读,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公布。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第三方机构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和视频、图表等易于接受的方式进行解读。

政策解读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政策举措、适用对象,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解释、新旧政策差异、解读机关等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社会公众对文件的内容存在理解偏差,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制定部门应当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及时回应,消除误解和疑虑。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自××××年××月××日起施行”,施行日期距文件公布日期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依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备案。

备案审查部门要求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回应。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主要负责人或者起草机构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起草机构应当起草解释文件,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通过后,报主要负责人或者起草机构分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起草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一)因上位规定变动,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没有上位规定或者与变动后的上位规定相冲突的;

(二)实施中发现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三)实施效果不佳,严重偏离预期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不相适应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起草机构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对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载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后,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起草机构认为有关内容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每两年进行一次集中清理,由法制机构组织实施。上级机关部署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建办法字〔2017〕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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