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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15-778037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发文机关: 省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5-12-28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有效性: 有效
废止时间: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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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发文机关: 省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5-12-28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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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
  • 日期: 2022- 09- 21 15: 00
  •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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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强 

2015年12月28日

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批发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删去第十七条。

三、对《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

四、对《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实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符合生产水产种苗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实验室等生产条件;

“(三)有符合种质标准的水产种苗繁殖亲本;

“(四)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建立原种场、良种场还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

“水产种苗生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对《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2.将第十条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3.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对《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

2.将第九条修改为:“监狱、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人员的特点,开展相关职业技术培训,在刑满释放前,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回归社会的思想、技能等的教育辅导,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职业技术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对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服刑人员,应当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3.将第十条修改为:“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服刑人员服刑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一式二份,分别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因减刑、假释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减刑、假释裁决送达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服刑人员按照规定释放时,监狱、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6.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归正人员在服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七、对《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八、对《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资格。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九、对《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在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通行费收入,不得截留、拖延、少缴联网收费的通行费收入,并及时上传收费、监控等运行信息。”

2.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持不停车收费车道的畅通,不得随意将不停车收费车道调整为人工收费车道;配备相应的收费人员,确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行,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3.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服务区设施及其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与规范,保持整洁卫生、安全有序,并不得擅自关闭。”

4.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与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按照高速公路收费结算规范在车辆通行费用中直接支付。”

5.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未保持整洁卫生、安全有序或者擅自关闭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高速公路服务区设施及其养护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与规范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置。”

十、对《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四条。

2.删去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十一、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

十二、对《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田间试验报告;

“(六)产品标识式样和使用说明书;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企业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应当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

3.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三、对《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拟订档案资料收集的具体范围。”

十四、对《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十五、对《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六、对《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十七、对《浙江省渔业捕捞许可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

2.将“附件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权限”修改为:

十八、对《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十九、对《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十、对《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强制性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标准送审文本经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文本,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60日,急需实施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公示期限可以缩短为30日。”

3.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标准发布后,发现个别内容需要修改的,可以采取‘修改单’的形式进行修改。修改单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经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农业、服务业、能耗限额等地方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二十一、对《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2.将第十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遗传资源的名称、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护数量和群体结构;

“(三)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

“(四)资金补贴方式、数额和用途;

“(五)畜禽遗传资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化时,对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理;

“(七)保护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权利和义务。”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5.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二十二、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二十三、对《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内设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管理,对未取得消防批准文件的有关申请,按照职责依法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政府部门名称、个别文字表述及条文顺序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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