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18-775167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电子政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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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省政府办公厅 | 成文日期: | 2018-01-22 |
发文字号: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 |
有效性: | 有效 | ||
废止时间: | 0000-00-00 |
索引号: | 000014349/2018-7751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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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电子政务 | ||
发文机关: | 省政府办公厅 | ||
成文日期: | 2018-01-22 | ||
发文字号: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 |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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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时间: | 0000-00-00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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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提高投资效益”后增加“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监督职责。”删去第四款中的“监察”,在“国有资产”后增加“人防”。 (四)第五条第一项“城乡公用设施”后增加“人防工程”。将第三项中的“欠发达”修改为“加快发展”。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500万元”修改为“2000万元”。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符合资质的”。 (七)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财政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项目开工建设前,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以上的; “(二)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中投资额50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三)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用地规划选址、用地预审重新报批的。”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项目一口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信息公开、协同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以上的; “(二)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中投资额50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 “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复。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汇总、平衡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编制本级政府投资预算;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3年滚动预算安排和年度预算安排应当与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3年滚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相衔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者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前,就资金来源和项目投资征询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项目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确需融资的,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由市场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管理和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本级政府投资预算,结合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项目合同、建设进度等因素办理支付。” (五)删去第十五条。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筹措落实自筹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有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况不予追加预算。” (九)删去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变更设计导致工程合同价变更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项目招标文件编制、项目合同订立”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删去第三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委托”修改为“授权”。删去第一款中的“未经批准的,不予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第三项修改为:“(三)未按规定实行单独核算,或者多头开户的”。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规定筹措落实自筹资金的”。删去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为未经批准的超概算项目进行招投标和签订合同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未按规定编制并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变更工程合同价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后增加“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具体范围划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资质认定,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删去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改为第二款:“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取得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合格报告。” (六)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删去第三款。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伪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采集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 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办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监督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海洋与渔业、人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人防工程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加快发展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六)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节约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四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财政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 项目开工建设前,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以上的; (二)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中投资额50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三)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用地规划选址、用地预审重新报批的。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项目一口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信息公开、协同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将汇总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功能、投资总额分类,并组织评估、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部门预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四)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五)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者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应当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七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本级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投资综合管理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总额。 第三十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 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具体实施细则,由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以上的; (二)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中投资额50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 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复。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消防、人防、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按照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有关规定实施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二)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中介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上级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省建制镇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2011年6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发布 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健全政府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政府投资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预算管理,是指对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政府性资金的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预算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预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预算安排 第五条 政府投资必须纳入预算安排;未经预算安排,政府性资金不得用作政府投资支出。 第六条 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等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控制风险、有效约束。 第七条 政府投资预算是本级政府预算草案的组成部分,其组织编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下一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相关工作,并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通知中提出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总体要求、主要方向和重点投入领域等意见。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所属及所管单位,下同)需要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草案编制通知的规定,在本部门预算草案中列出政府投资支出项目及其所需政府性资金;有自筹资金的项目应当同时反映自筹资金有关情况。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汇总、平衡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编制本级政府投资预算;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3年滚动预算安排和年度预算安排应当与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3年滚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相衔接。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者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当在每年初提出当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总规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联系、沟通和协商,保证政府投资预算和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充分衔接;遇有重大问题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依法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列入预算,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但因安排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无法事先报经批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前,就资金来源和项目投资征询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项目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展项目建议申报、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标底编制、咨询评审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需要财政安排经费的,按照总额控制的原则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需融资的,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由市场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管理和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状况等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本级政府投资预算,结合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项目合同、建设进度等因素办理支付。 禁止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筹措落实自筹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有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应当遵循限额设计的要求进行编制,不得任意突破项目概算;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重新报批。项目业主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超过项目概算进行设计。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况不予追加预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变更设计导致工程合同价变更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工程设计与合同价变更,以及相应的概算调整等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审批、审查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工程价款前,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结算报告。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应当以经批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直接投资项目。 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或者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资金拨付后的有关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和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在依法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时,应当列明本部门政府投资的决算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各部门的政府投资决算内容编制本级政府投资决算草案,作为本级决算草案的组成部分。 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政府投资预算的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接受质询,并履行有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绩效评价的工作情况和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 (二)以财政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等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预算或者超预算拨款,或者无故拖延拨款的; (二)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举债筹措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设计和预算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单独核算,或者多头开户的; (四)未按规定筹措落实自筹资金的; (五)为未经批准的超概算项目进行招投标和签订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编制并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七)变更工程合同价未按规定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人员,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的; (九)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政府投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对个人给予处分或者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合同,是指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设计、施工、采购、监理、代建等合同。 项目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确定、变更及资金拨付、价款结算等条款内容,应当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2005年3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公布的《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状况分析; (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具体范围划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资质认定,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完善雷电防御技术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取得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1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发生雷电灾害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伪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条 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拟订,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2010年9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10年组织1次。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第十二条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包括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二十条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四)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扣留无采集证以及违反《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液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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