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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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 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12月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人防办。

联系人:方卫军,电话:0571-89820038。  

电子邮箱:fangwj4551@sina.com。

通信地址:杭州市宝石一路4号;邮政编码:310007。


草案全文
我要提意见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以下简称结建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结建审批管理。

结建审批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结合城市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进行的各类审批活动。

第三条 企业投资新建低风险小型项目,按照《浙江省企业投资低风险小型项目审批“最多20个工作日”改革试点工作指引》,可以免于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免于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四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结建审批监督管理数字化场景,加大结建审批监督管理,审批人员应当及时处置各类预警,督促建设单位履行结建义务,确保人防结建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章  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突出战时效能和战备属性,做到防空区、片内布局合理、结构均衡、功能配套。  

第六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的修建比例按照所属国家或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比例执行。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合理布局一等人员掩蔽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

第七条 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公益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建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第八条 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已明确具体人民防空指标要求的,按照确定的人民防空指标要求执行。

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未明确具体人民防空指标要求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确定的结建标准执行。

第九条 鼓励防空地下室建设统一规划、集中联建,推动形成平战结合、相互连接、四通八达的城市地下空间。尚未编制相关规划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同一出让地块分期建设、同一建设主体在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内的不同地块、涉及不同地块的人防综合体项目,可以统筹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同一出让地块分期建设的,统筹建设应当在先期建设项目中修建应建的防空地下室,确需在后期建设项目修建的,后期建设项目应当在先期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履约保函。

(二)同一建设主体在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内的不同地块统筹建设的,涉及项目宜同步开发建设。非同步建设的,应当在先期开发建设地块修建应建的防空地下室。

(三)涉及不同地块统筹建设的人防综合体项目,应当由主要做地主体牵头编制人防设施统筹建设方案,明确各地块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战时功能、防护等级、易地建设、互连互通、平战转换等要求,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统筹建设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空间互连互通的,非居住区或跨居住区人员掩蔽工程服务半径不宜大于800米。

第十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具有相应抗力等级或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划要求的连通道面积可以抵扣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相关规划确定。尚未编制相关规划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可以按照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确定规则(附表2)确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改为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60%核定;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以及其他抗力等级为5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70%核定。

重要经济目标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可以折抵区域内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为人员掩蔽的,其掩蔽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60%;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机动车车位净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25%。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结合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山体、水体等单独修建的地下空间,以及地下交通干线、综合管廊等城镇地下基础设施,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第三章  易地建设审批和复核

第十五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要求的;

(三)按照人民防空规划要求,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或其周边区域不适合建设的;

(四)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五)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六)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七)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

(八)应建防空地下室合理划分防护单元后,剩余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

(九)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的认定标准: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以自然资源、建设、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相关意见为准;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要求的,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人民防空专项规划为准;未编制相关规划或相关规划中不明确的,以国家或省明确的人民防空规划控制指标为准;

(三)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或其周边区域不适合建设的,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人民防空专项规划为准;

(四)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应的情况说明为准;

(五)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有关部门出具的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图及设计单位情况说明为准;

(六)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以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章的基础施工图及设计单位情况说明为准;

(七)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以同一立项批文或备案表为准计算应建面积,不得拆分项目;

(八)应建防空地下室合理划分防护单元后,剩余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以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章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及设计单位的情况说明为准。

属于本条第三款、第五款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资料,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属其他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应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详见附件3),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缴而未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的,应将审批结果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易地建设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具体情况详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实测绘数据,开展修建防空地下室和易地建设费征缴情况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实测建筑面积少于应建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或1%的,应当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经批准易地建设的项目,竣工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审批应建面积差值超过50平方米或1%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由征收部门退还多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人防函〔2019〕23号)、《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人防办〔2020〕31号) 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范围

2.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确定规则

3.浙江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4.可以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


附件1

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范围

类别

典型建(构)筑物

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

工业生产车间、生产制造监控用房和机房、产品检验验收用房、厂房附属更衣淋浴用房、厂房附属仓库以及配电、水泵、蒸汽等设备用房等

农、林、牧、渔产品初加工车间等

公益建筑

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污水处理站、垃圾焚烧站、水泵房、变配电房(站)、开闭所、区域机房等

构筑物

围墙、发射塔、烟囱、水塔、露天泳池等

其他建筑物

1.老旧居民楼加装电梯、独立车棚、独立的钢构车库等;

2.汽车、特种设备等维修、检测车间等;

3.物流项目除办公建筑、生活服务设施、其他配套设施中的“展示及交易建筑”和“培训或研发建筑”以外的建筑物及其他配套设施;

4.轨道交通项目车辆基地的铁路车辆检修厂房(含检查库、运用库、调机库、工程车库、不落轮镟库、吹扫库),综合维修用房(含综合维修、物资库等)、停车库、洗车库;

5.轨道交通项目车辆基地因上盖开发而建设的顶盖。

备注:当同一建筑物中布置有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时,非生产性用房应修建防空地下室。

附件2

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确定规则

新建民用建筑类型

新建防空地下室

战时功能

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政府机关和城市电信、供电、供气、供水、食品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

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新建医疗卫生项目

一级医院

救护站

二级医院

急救医院

三级医院

中心医院

人民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或

组建单位新建公共建筑

相应的防空专业队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或毗邻区内新建民用建筑

一等人员掩蔽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或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

其他建设项目(优先建设人员掩蔽工程)

10000㎡≤应建面积<20000㎡的

1个物资库

20000㎡≤应建面积<30000㎡的

1个物资库、1个防空专业队工程

30000㎡≤应建面积<40000㎡的

2个物资库、1个防空专业队工程

40000㎡≤应建面积<50000㎡的

2个物资库、1个防空专业队工程、救护站

应建面积≥50000㎡的

2个物资库、2个防空专业队工程、救护站


附件3

浙江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城    市

收费标准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

2500

绍兴市、湖州市、嘉兴市、金华市、衢州市、台州市、丽水市、舟山市

2100

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

1700

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

1300


附件4

可以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

序号

符合减免政策情形

减免

依  据

1

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免收

浙价费〔2016〕211号

2

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免收

3

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减半

4

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

减半

5

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等形式)

免收

6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免收

7

工业生产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

免收

8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和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新建、翻建的自用住房,列入省农村住房改造建设范围的新建房屋,省定经济薄弱村投资兴建的物业建设项目

免收

9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场所

免收

10

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新建民用建筑,十层以上(含十层)的项目按收费标准的70%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十层以下的项目按收费标准的80%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减收

11

实施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的项目

免收

浙委〔2009〕56号

12

包含教室、教师办公场所、电脑教学、教育实验室等教学活动,且教学活动面积超过50%的单体多层教学综合楼

减半

国家发改委(发改办价格〔2017〕799号)

13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免收

财税〔2019〕53号

14

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免收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15

其他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减免的项目



 

草案解读
我要提意见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修订解读

一、新增《规定》第四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结建审批监督管理数字化场景,加大结建审批监督管理,审批人员应当及时处置各类预警,督促建设单位履行结建义务,确保人防结建政策落实到位。

二、将原《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修订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政策解读: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开发边界内新建地面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是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结建范围为设区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区域。二是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结建范围为县城、县级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区域。三是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集士港镇等309个镇(乡)浙江省人民防空重点镇(乡)的批复》(浙政函〔2020〕90号)中的人民防空重点镇(不含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结建范围内的人民防空重点镇)为准,结建范围为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区域。四是县、县级市调整为市辖区,镇、乡调整为街道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尚未修改的,按照原政策执行。

删除了原《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订为: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公益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建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原《规定》附表2中其他建筑物中新增了轨道交通项目车辆基地因上盖开发而建设的顶盖。

条文解读:轨道交通项目车辆基地因上盖物业开发而建设顶盖,大部分位于地面一层,是上盖物业开发项目的基础,平时主要用于轨道交通车辆检查、维修和车辆通行,属工业建筑和建筑基础范畴;且地下为地铁轨道线,无法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将原《规定》第八条修订为:鼓励防空地下室建设统一规划、集中联建,推动形成平战结合、相互连接、四通八达的城市地下空间。尚未编制相关规划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同一出让地块分期建设、同一建设主体在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内的不同地块、涉及不同地块的人防综合体项目,可以统筹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同一出让地块分期建设的,统筹建设应当在先期建设项目中修建应建的防空地下室,确需在后期建设项目修建的,后期建设项目应当在先期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履约保函。

(二)同一建设主体在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内的不同地块统筹建设的,涉及项目宜同步开发建设。非同步建设的,应当在先期开发建设地块修建应建的防空地下室。

(三)涉及不同地块统筹建设的人防综合体项目,应当由主要做地主体牵头编制人防设施统筹建设方案,明确各地块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战时功能、防护等级、易地建设、互连互通、平战转换等要求,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统筹建设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空间互连互通的,非居住区或跨居住区人员掩蔽工程服务半径不宜大于800米。

政策解读:人防综合体项目应当符合《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综合体建设的指导意见》(浙人防办〔2020〕15号)有关建设要求。

五、将原《规定》第十条修订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相关规划确定。尚未编制相关规划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可以按照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确定规则(附表2)确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确定规则

新建民用建筑类型

新建防空地下室

战时功能

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政府机关和城市电信、供电、供气、供水、食品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

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新建医疗卫生项目

一级医院

救护站

二级医院

急救医院

三级医院

中心医院

人民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或

组建单位新建公共建筑

相应的防空专业队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或毗邻区内新建民用建筑

一等人员掩蔽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或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

其他建设项目(优先建设人员掩蔽工程)

10000㎡≤应建面积<20000㎡的

1个物资库

20000㎡≤应建面积<30000㎡的

1个物资库、1个防空专业队工程

30000㎡≤应建面积<40000㎡的

2个物资库、1个防空专业队工程

40000㎡≤应建面积<50000㎡的

2个物资库、1个防空专业队工程、救护站

应建面积≥50000㎡的

2个物资库、2个防空专业队工程、救护站

条文解释:为推进人防综合体项目建设,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确定规则中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建设人员掩蔽工程,并按照建设规模,适当配置物资库、防空专业队和救护站。

六、将原《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改为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60%核定;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以及其他抗力等级为5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70%核定。

七、将原《规定》第十三条修订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结合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山体、水体等单独修建的地下空间,以及地下交通干线、综合管廊等城镇地下基础设施,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政策解读:结合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山体、水体等建设的大部分结构处于原地表以下的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该类项目的地面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时,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定结建政策。

八、新增原《规定》第十五条第九款:属于本条第三款、第五款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资料,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属其他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九、新增《规定》第二十条的条文解释:所有涉及减免的情形,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表格第7项:一是建设项目用地性质是否为工业用地,二是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易地建设条件。

表格第8项:因依法拥有的宅基地被征收,农民在政府安置土地上修建的自用住房,适用本条款。

十、新增《规定》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实测绘数据,开展修建防空地下室和易地建设费征缴情况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十一、将原《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人防函〔2019〕23号)、《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人防办〔2020〕31号) 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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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期间,未收到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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